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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纪晟 | 《条例》修订后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研究

钟纪晟 纪法思享
2024-09-09

文 章 要 旨

1.对新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仍然适用旧条例,但在违纪行为分类和表述上不应适用旧条例,而应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

2.在纪检文书“主要违纪事实”中,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最后一部分增加一类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

3.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为时间节点,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而是根据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党纪规定作出相应认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对应的具体条款。

4.突出对用人腐败问题的纠治,对于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分别认定违反组织纪律和涉嫌受贿犯罪。

关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后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研究

作者:钟纪晟,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1/26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党纪处分条例》又于2018年和2023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这将对执纪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为在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好《党纪处分条例》,结合2015年以来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实践探索,笔者对《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后执纪审理工作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违纪行为分类、新旧条例条文适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如何认定和处理、审理报告格式等进行了认真研究,现提出以下初步思考。

一、关于审理报告中违纪行为的分类和表述


  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大纪律。根据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溯及力的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仍然适用旧条例,但在违纪行为分类和表述上不应适用旧条例,而应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分则部分删除了大量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统一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在审理报告中如何表述这部分行为的问题。建议在按六大纪律对违纪行为进行表述的基础上,在审理报告“主要违纪问题”最后一部分增加一类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这样处理,既能实现纪法分开,又利于做好纪法衔接。

二、关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如何认定和处理

当前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主要包括:违规公款吃喝、公款国内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大办婚丧喜庆、提供或接受超标准接待、接受或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楼堂馆所违规问题、领导干部住房违规问题。(2020年1月1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新的统计表,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类型明确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和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两大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新增4类突出问题,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从原来的9类问题调整为6类问题。详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数据统计指标(2020年调整)》

在性质认定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一般属违反廉洁纪律性质,也可能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纪律,具体性质需根据被审查人的具体行为和党纪规定作出认定。

在条款适用上,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对应的具体条款。

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为时间节点,即: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而是根据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党纪规定作出相应认定。

在纪律审查文书表述上,进一步凸显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处理。为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建议在审理报告等纪律审查文书“主要违纪事实”中,将被审查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三、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分类和表述问题

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是否直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认定为受贿,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笔者认为:

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政治生态,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是监督执纪重点,因此拟对受贿行为区分是否属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表述。其中,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首先“破”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反了组织纪律,因此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违反组织纪律的相应条款(2015年《条例》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原则上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这样处理,有利于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特色,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产生更好的纪律效果。

四、关于条规溯及力问题

  根据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适用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对此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仍适用2003年12月31日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但在适用旧条例时,应注意贯彻和体现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五、关于新旧条例的规范表述问题

  鉴于今后执纪审理中将面临同时适用新旧条例的问题,对此应做规范。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如适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

(二)如同时适用新旧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2016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

  需要说明的是,对尚未结案的案件,如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定性处理,需要一并援引2016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

(新旧条例适用问题的最新指导意见请参考2024年发布的《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如何规范适用新旧条例》,另2018年发布的《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后如何规范适用新旧条例》将2016年《条例》的表述改为了2015年《条例》,即采用发布日期而不是施行日期来区分法规版本。)


  提 示  

本文发表于2016年1月,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分内容已有所更新,但文中关于违纪行为分类、新旧条例适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审理报告格式等研究意见,至今仍有较强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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